饭店亦应承担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旅游饭店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而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可分为三类:
A .因合同违约产生的责任
饭店因违反与客人的合同造成违约, 饭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 饭店接受客人的定金后没有为客人保留房间, 这种行为是违约行为, 按照法律的规定, 应双倍返还定金; 饭店与旅行社签订接待旅游团队的合同, 根据合同应为旅游团队预留客房而没有预留, 造成旅游团队无法入住, 饭店应承担违约责任, 赔偿旅行社和旅游者的损失。
B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
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实施侵犯社会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行为。饭店因自身的过错侵害旅客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 应承担侵权的责任。如饭店物品寄存处丢失旅客寄存的物品; 饭店设施保养不好致使旅客的身体受到伤害等都属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在主观过错上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故意侵害他人权利, 毫无疑义要承担责任。但是饭店的侵权行为大多为过失行为, 例如保管人员工作不慎丢失了客人的物品, 饭店的电器设施老化, 造成饭店发生火灾使客人遭受损失等。侵权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区分故意或过失并不严格, 所以对饭店来说, 只要其确有过错, 侵害了客人的合法权益, 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饭店商品部出售的商品不合格, 给消费者造成损害, 无论饭店是否有过错, 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称为" 无过错责任" 。有关法律规定, 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 饭店要把好进货渠道, 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三无" 产品进入饭店。
饭店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饭店亦应承担责任, 因为饭店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被视为饭店的行为。但是不排除饭店追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的责任, 包括承担经济上的损失。如果饭店工作人员的损害行为与职务无关, 则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C .因违反行政管理行为产生的责任
旅游饭店因违反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承担的责任。如超范围经营、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倒卖、套换外汇, 降低服务标准等。上述行为不仅扰乱了国家对旅游饭店行业的管理, 其最终结果仍然是侵害旅游者的合法利益。有关部门根据行政法规, 可以对饭店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方式可分为警告、通报、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看出境旅游小心陷阱
自费出国旅游对老百姓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在目前旅游市场秩序还不十分规范, 而想出境旅游的人数大增的情况下, 许多旅游者由于识别不了鱼目混珠的假旅行社和形形色色的陷阱, 花了不少钱, 到头来, 却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所以, 出境旅游前, 必须对形形色色的陷阱有一定的了解。从目前的情况看, 骗人的陷阱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外国公司的驻京机构非法从事旅游业务。目前, 我国尚不允许境外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成立的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也只能
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 不得经营旅游业务。但在北的旅游市场上有相当一部分人或组织, 以" 某国某公司驻京办事处" 的名义, 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 包括到国家不允许的旅游目的地国旅游。还有一些国家的国际旅游公司未经我国有关部门允许, 私自在北京设立办事处, 并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广告, 公开招揽" 赴美国商务旅行及美国黄金海岸1 2 日游" 等业务, 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旅游市场, 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后被有关部门查处并罚款。
二是冒用境外旅行社的名义从事非法旅游业务。例如, 有的无业人员在既未办理旅行社经营许可证, 又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 假借香港" 大洲假期" 旅行社的名义非法组织中国公民赴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等地旅游, 非法敛财达1 0 0 多万元。
三是国内非旅游机构从事旅行社业务。有些社会团体超范围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只能从事学术交流和培训工作, 但为利益所驱动, 也干起代办签证、护照的旅游经营业务, 为公费旅游大开方便之门, 严重干扰了国家的正常管理。
四是个人以旅行社的名义发布虚假广告, 招揽出境旅游业务。例如, 有人在京以" 中国江河旅行社" 的名义面向全国非法办理出国护照、签证, 组织中国公民赴日本研修及欧美等地旅游, 还非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广告, 发布旅游信息, 引起众多消费者的投诉。
五是异地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有些旅行社未经有关部门同意, 没有完备的手续就在外地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造成了旅游秩序的混乱。